在定标权归属之争中,首先应当对定标权的内涵作一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分析、探讨和辩论。 |
2010年的时候,我提出了广义定标权的概念,并对定标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过程进行了分析,随着 |
《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出台和修改,以及 |
自己 |
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断加深,对于广义定标权的内涵,其后还有补充、修正与完善。 |
个人最新观点如下: |
一、广义定标权 |
广义定标权的内涵是:采购人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并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现实存在的,也一直为招标人所享有;起码在规章以上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并无剥夺招标人广义定标权的现象。 |
在广义定标权框架下,定标权的表现形式是:招标人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其签发中标通知书;而定标权的实现过程,贯穿着招投标的整个操作流程。 |
因此,定标权实际上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评标专家选聘权、评标知情权、评标参与权、评审监督权、对不合理评审结果的否决权、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权和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 |
二、狭义定标权 |
狭义定标权,是钱老所说的在3名中标候选人中自由选择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一权利是不存在的。 |
也就是说,狭义定标权,实际上并不存在,也不因招标项目性质不同而有区别。 |
因而,狭义定标权被剥夺的议题,实际上是一个假命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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