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标人所投设备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的得 |
3 |
分”、“投标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有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得 |
3 |
分”、“生产厂家注册资金在人民币 |
2000 |
万以上的得 |
3 |
分”具体怎么解释其违反了 |
“ |
” |
2、不属于“合格投标人”从业强制性认证的资质,但属于与采购项目有关的国家性的证书(不是地方性的)是否可以作为评分依据?有就得X分,没有0分。比如质量体系认证、 |
投标人所投设备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等…… |
3、注册资金的差异 |
是否可以作为评分依据? |
投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汉中门大街31号华园23号 法定代表人:欧加士 授权代理人:朱爱贵 电话:025-86511550 被投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二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江初 2013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投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防控设施设备购置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773-1341GNHD13717)(以下简称“本项目”)第二次公开招标的投诉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事项为: (1)评分标准较第一次招标进行了改动; (2)很多商务评分条款故意抬高门槛且与本次招标主题无直接关联; (3)评分标准设置不合理、不科学; (4)商务评分权重高,违背政府采购低价中标的基本原则; (5)通过财务状况、商务资质文件、现场演示等要求严重弱化本次招标中服务质量和价格因素; (6)本次招标的超高倍显微仪价格有虚高之嫌。 经查,本局认定以下事实: (一)本项目第一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产品性能”评分因素分值为35分,第二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投标产品技术性能指标”评分因素分值仍为35分,其中“一般条款”为10分,“产品技术性能”为5分,“样品现场演示”为20分。因此,第二次招标评审标准对产品性能评分因素的权值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对产品性能评分项目中的评审因素进行了细化。故投诉事项一不成立。 (二)本项目是采购超高倍显微分析系统,而第二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规定“投标人所投设备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的得3分”、“投标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有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得3分”、“生产厂家注册资金在人民币2000万以上的得3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二、五成立。 (三)本项目第二次招标的评分项目中“价格”评分因素的分值为30分,“投标产品技术性能指标”评分因素的分值为35分,“商务”评分因素的分值为29分,“业绩”评分因素的分值为6分。上述评分因素的权值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三、四不成立。 (四)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招标的超高倍显微仪价格虚高。因此,投诉事项六不成立。 另查,本项目是海淀区级预算政府采购项目。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材料、评标活动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本项目第二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规定“投标人所投设备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的得3分”、“投标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有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得3分”、“生产厂家注册资金在人民币2000万以上的得3分”,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本项目第二次招标的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必然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鉴于本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确认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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