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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重视价格评审 凸显节支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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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07-3-12 16:43
标题:
“新办法”重视价格评审 凸显节支目标
小到寻常百姓买日用家什,大到政府投资兴建的亿元工程,价格高低始终是评判成交与否及衡量划算与否的最重要因素。当前,在政府采购领域,有些招标采购单位由于对采购法规把握不准,致使在操作中忽视、淡化对价格因素的评审,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少数地方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甚至出现“去价格化”的极端做法,为切实纠正错误和防止错误升级,今年新年伊始,国家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可谓是“及时雨”。
一、忽视价格因素评审的已成为影响政府采购目标有效实现的主要障碍
1、在评标方法的使用上忽视了最低评标价法和性价比法,偏好使用综合评分法,在完全适用比拼价格的采购项目上也坚持使用综合评分法,于是就出现高价中标现象。不少招标采购单位滥用、套用综合评分法,在货物、服务和工程等所有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中千篇一律地使用综合评分法,一套固定的评标标准几乎适用于计算机、空调、电梯、车床等所有采购项目,而不能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置评标标准,不能准确地体现采购项目的“个性化”要求,于是“评审专家”也就“消失”了,不管是否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只要是能“识字断文”和简单算术运算的人都能搞评审,致使综合评分法异化成固定不变的公式。
2、使用综合评分法时,在价格分值比重的设置上追求边缘化。如货物类采购项目按30%最低比重执行、服务类项目按10%最低比重执行,在本应该考虑价格因素的服务类招标项目上却人为排斥价格分值,从而过于突出技术指标和服务能力分值,淡化了价格分值在评审中应有的份量,致使低价中标的概率大大降低,甚至出现超出采购预算的投标报价最终成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3、“标底”使用仍然较为普遍,为防止废标,一些采购单位通常均高设“标底”。目前大部分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都使用“标底”,“标底”高直接意味着中标价也“水涨船高”。在货物类招标采购中,目前大部分地区不再采用“标底”,而改用“基准价”,基准价确定呈现向“高”看齐现象,或取最高投标报价为基准价,或取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的算术平均数为基准价,而未能按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报价为基准价。
4、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的采购项目,当出现相同积分时,有些采购单位会越过价格因素,直接以技术指标分值定夺中标供应商。导致相同积分的较高报价供应商可能中标,这与政府采购现行的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
5、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等非招标采购项目中,未能按照“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而是以所谓的综合指标,或是根据采购人的实际需求而取舍供应商,这与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的低价成交的原则相抵触。
6、有效报价幅度过宽,增加了高价中标或成交的机会。一些采购文件规定有效报价范围是标底价或基准价的90%-150%,事实上如此宽的幅度几乎囊括了所有投标供应商,一般是不会出现报价“漏、冒”现象,意即即便高于市价的报价亦在有效之列,无疑大大增加了高价中标的可能性。
二、忽视价格因素评审既影响采购目标实现,也不利于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
1、难以实现政府采购节支目标。从第一部分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忽视、错用、乱用价格评审因素将直接导致高价中标或成交,而高价采购则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初衷,造成财政性资金浪费。
2、偏好使用综合评分法,使得其它两种评标方法特别是最低评标价法形同虚设。其实综合评分法也有其适用的范围,不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资质、技术的要求千差万别,综合评分法并非无所不能,只有适合的才是最好的,明明适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通用定制商品偏采取综合评分法,显得太教条和偏执,不利于采购事业的发展创新。
3、使高价中标或成交合法化。为数不少的招标采购单位认为采购项目通过采购程序就是合法的,一切都理所当然,花再多的钱也是公家出,大家心安理得,为采购人与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
4、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成长。忽视价格因素及所带来的高价中标均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相违背,与实力强的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在技术指标、历史业绩等非价格因素方面处于劣势,中小企业能比拼的其实就是价格,淡化价格,中小企业在采购市场中基本“没戏”。
三、价格不是惟一的评审要素,但却是最重要的评审要素
1、要重视价格因素的评审,将价格因素放在最优先评审的要素,突出价格评审的重要性,切忌舍本求末。价格是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科学选择评审方法,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预期目标的实现。
2、合理使用三种评审方法,重视最低评标价法和性价比法的使用。在决定使用何种评标方法时,应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和特点选择采用最贴切、最有利规范操作的评标方法,要提高评标方法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不能生搬硬套,甚至千篇一律使用某种评标方法,因为哪一种评标方法都不是“万能公式”,特别是在使用“综合评分法”时更要注意。对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要坚持使用最低评标价法,在最低评标价法的使用中,做到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供应商,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供应商。
3、使用综合评分法时,要合理设置价格分值所占权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确定价格分值的比重时,不能追求边缘化,即不能人为地设定法定最低比重,要真正体现价格因素对于政府采购的重要性。
4、合理确定“标底”或“基准价”。工程类采购项目前已宜使用“标底”,对货物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宜使用“基准价”。确定“标底”时,要综合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商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确定比较适中的价格作为“标底”,不能过分地依赖或倚重采购活动中的某一方,最大限度保证“标底”的公允性。确定“基准价”时,应按政府采购有关归新规定执行,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以评标基准价为基础折合价格分值权重计算而得。
5、有效报价的幅度不宜过宽,一般应规定超出基准价20%以上的报价、基准价上浮20%以内却高于正常市场价的报价为无效报价。在招标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可明确报价无效的投标为无效投标,在非招标采购中则为无效报价,同时还应注意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去掉最低报价,除非最低报价是低于成本的恶意报价。
6、重视价格评审的同时,也要寻求价格、技术的最佳结合点。招标文件中要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重视价格因素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潜在投标供应商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售后服务、成功案例、技术保障能力等价格外的因素,合理设置评分标准和评标依据,根据各项评标要素的重要性不同设置相应的分值,既要避免过大的落差,也要使不同投标人综合素质的优劣得到充分展现,还要确保普通供应商能够据此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确保投标材料收集的可能性。
7、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坚持按照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在非招标采购中原则上应体现以价格论英雄。
作者: 张栋天 来源: eNet硅谷动力
作者:
willzhao
时间:
2007-3-12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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